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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连霞诉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伟,夏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连霞(曾用名夏念)。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伟与被上诉人夏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刘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被上诉人夏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戢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至2013年6月13日,夏连霞与宋伟的弟弟宋某系恋爱关系。2009年至今,宋伟的弟弟宋某经营“某某餐馆”,宋伟主要负责厨房炒菜,夏连霞自2010年4月份到2013年6月期间,亦在宋某经营的餐馆帮忙做事。2013年6月13日,夏连霞与宋某因感情问题吵架分手,同年6月15日,夏连霞及其母亲、哥嫂、姐姐、姐夫来到某某餐馆找宋某结账并要求还钱。因宋某不在餐馆无法进行协商,遂与宋伟发生争执,宋伟报警,新洲区公安分局阳逻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了解事情经过后要求双方做调解工作,夏连霞和宋伟在双方亲友的协商下向夏连霞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宋伟欠夏连霞90,000元,并在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欠款,夏连霞的姐夫胡志军和宋伟的好友罗某作为中间人和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到期后,夏连霞催款,宋伟拒付。夏连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伟偿还上述欠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夏连霞与宋伟的弟弟宋某于2013年6月13日前是恋爱关系,2009年至今,宋伟的弟弟宋某经营“某某餐馆”,夏连霞和宋伟均在宋某经营的餐馆工作,2013年6月15日,夏连霞到宋某经营的餐馆要求结账,宋伟向夏连霞出具欠条,夏连霞同意并接受欠条,可以认定宋某与夏连霞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宋伟是宋某的哥哥,宋伟自愿向夏连霞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宋某和宋伟已经协商并同意将宋某对夏连霞的经济往来债务全部转移给了宋伟。故夏连霞要求宋伟偿付欠款9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宋伟辩称在出具欠条前受到胁迫,但公安机关出警后并未对夏连霞方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经双方及其亲友进行协商,并由中间人胡某某、罗某签字,且两中间人中胡志军系夏连霞的姐夫,罗某系宋伟的朋友,宋伟向夏连霞出具欠款90,000元的欠条,可以推定宋伟出具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宋伟辩称受夏连霞及家人的胁迫而出具欠条之说,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宋伟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夏连霞偿付欠款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宋伟负担。宣判后,宋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弟弟宋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6月13日两人因感情不合最终分手。两天后即6月15日,被上诉人带其家人一行六人到宋某经营的餐馆索要分手费,见宋某不在便闹事,不让顾客进店吃饭,干扰正常经营。上诉人立即报警,警察到现场后了解到事出感情问题,希望双方能自行解决,强调不能闹事后便走了。被上诉人等人见警察走了并未把他们怎样,更是大闹,还要挟上诉人写欠条,追于无奈上诉人准备写下欠分手费的条子,可被上诉人及家人强行要求按如下内容写“今欠夏念九万元整,欠款人宋伟。还款日期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25日。”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真相,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连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宋伟提供了四份新的证据,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夏连霞所要的是分手费等;三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夏连霞未在该餐馆打工和欠条是被胁迫及宋某与夏连霞之间无借贷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夏连霞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同时认为派出所出警人员知道双方有感情纠纷、借款纠纷后,警方就让双方协商处理;对三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夏连霞认为,三证人均与上诉人宋伟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伟提供的四份证据,因被上诉人夏连霞不予认可,且不属新的证据,证人与上诉人宋伟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宋伟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夏连霞没有借货关系和劳动关系,但其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否认其弟宋某与被上诉人夏连霞存在上述关系以及上诉人宋伟与宋某之间就上述债务进行协商并由宋伟承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宋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