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14号9原告叶某某,女,汉族,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浦北县。被告黎某某,女,汉族,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薇,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吴某某、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下午1时,原告的丈夫王某文骑自行车外出至217省道50km+600m路段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文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浦北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处理后,认定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王某文负次要责任。王某文受伤后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143天,发生医药费107244.9元。肇事的桂NSA***号摩托车是被告黎某某的,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肇事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黎某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吴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判令被告黎某某、吴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624.9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叶某某、王某文、吴某某、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叶某某、王某文、吴某某、黎某某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叶某某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吴某某、黎某某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和谭某健、谭某伯、谭某贵的询问笔录,证明叶某某与王某文自199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事实婚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所负的责任;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NS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黎某某;5、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NSA***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6、浦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全身组织器官功能衰竭死亡;7、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证明王某文的医疗费为107244.90元,预交16509元,保险垫付10000元,救助基金14573.16元,尚欠医疗费66162.74元。被告吴某某、黎某某辩称,对原告叶某某是否具有诉权存在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项目计算错误,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吴某某、黎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2013年7月29日,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负责人谭某建收到吴某某的赔偿款30000元;2、浦北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证,证明吴某某为王某文预交医疗费16509元;3、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吴某某为王某文支付门诊治疗费5.5元;4、签收单,证明丁某华代王某文领取吴某某支付王某文的赔偿金7995元;5、伙食费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3月22日,吴某某支付王某文伙食费3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叶某某和死者王某文没有结婚证,不能认定他们存在婚姻关系,因此不能确定原告享有诉权;2、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在抢救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垫付费用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受害人已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医疗费的限额,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没有异议,驾驶人无证驾驶,且保险公司不属侵权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王某文医疗费1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下午1时,在浦北县**镇**村委会陂头村路段(217省道50km+600m路段),被告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刮碰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文,造成王某文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文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6日死亡,住院治疗143天,产生医疗费107244.90元,被告吴某某和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16509元和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14573.16元,尚欠66162.74元未付。在王某文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某某支付了王某文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治疗费8300.50元,王某文死亡后,被告吴某某又支付了原告30000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处理后,认定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文骑自行车没有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和黎某某是夫妻关系,肇事的桂NSA***号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黎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文为农村居民,1943年9月11日出生,其自1991年开始与丧偶的叶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与叶某某同居前,一直未婚,与叶某某同居后一直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是原告叶某某及其儿子儿媳护理,死亡后,原告叶某某以妻子名义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王某文的父母已先于王某文死亡。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文与叶某某虽未登记结婚,但两人自1991年开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王某文与叶某某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配偶即近亲属,叶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叶某某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事故责任区分方面,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且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文负次要责任,自负相应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吴某某和受害人王某文的过错程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某某负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文自负20%的责任。被告黎某某将车辆交无驾驶资格的吴某某驾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黎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肇事的桂NSA***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60%,黎某某赔偿20%。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医疗费107244.90元;2、护理费804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4、死亡赔偿金60080元;5、丧葬费188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受害人已70岁,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数额合计229898.6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部分109898.65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60%即65939.19元,被告黎某某赔偿20%即21979.73元。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某某赔偿了原告54809.50元,扣减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129.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11129.69元;三、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21979.73元;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吴某某、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而定,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蔡大悦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