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裁纸刀、尖嘴钳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某栋楼下,沿着下水管道攀爬至301室窗户外,用尖嘴钳将防盗网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主卧室盗得乌龟造型工艺品项链、白、黄色珠子工艺品项链、棕色珠子工艺品项链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2元)。此时,被害人阳某和其丈夫周某外出回家,发现了还未来得及逃跑的被告人朱某某欲将其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为抗拒抓捕用头撞击被害人周某的头部,并用裁纸刀与其对抗,直至被害人阳某叫来邻居才共同控制住被告人朱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裁纸刀、尖嘴钳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某栋楼下,沿着下水管道攀爬至301室窗户外,用尖嘴钳将防盗网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主卧室盗得乌龟造型工艺品项链、白、黄色珠子工艺品项链、棕色珠子工艺品项链各一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元)。此时,被害人阳某和其丈夫周某外出回家,在主卧室窗帘后发现了还未来得及逃跑的被告人朱某某,欲将其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为抗拒抓捕用头撞击被害人周某的头部,并用裁纸刀与其对抗,直至被害人阳某叫来邻居潘某某帮忙才共同控制住被告人朱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作案工具裁纸刀、尖嘴钳被公安机关缴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阳某、周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窃及被告人朱某某在室内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暴力并用凶器威胁的事实;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持刀与被害人周某在室内对抗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被抓获的情况;4、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所盗物品;5、辨认笔录证实入户盗窃及抗拒抓捕并使用凶器相威胁系被告人朱某某所为;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被缴获,涉案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7、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32元人民币;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入户盗窃财物然后暴力抗拒抓捕并且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凶器相威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 曦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