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于某。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并于199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陶某甲,于200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陶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生活作风不检与她人同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判。被告陶某某答辩称,被告并未打骂过原告,其作风正派没有与她人同居行为,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另“沪B13**”号车和“豫SK40**”号轿车不是原、被告家庭财产,原、被告也没有25万元的存款,家庭仅有的12万元现金被原告于某拿走。被告要求共同分割原告于某2012年7月带走的现金12万元及共同负担11万元的债务。原告于某向法庭提交了固城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陶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陶某某的意见书;2、陶某甲、陶某乙的意见书;3、王某某、郑某某的债权借据及身份证明。证明两子女愿意随被告陶某某生活,且被告负有债务11万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某与被告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陶某甲,于200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陶某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陶某某生活。婚后两人因生活矛盾逐渐增多而产生感情裂痕,原告于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一女、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针对双方共同财产,被告陶某某经本院询问,对于25万元的存款及一辆货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财产,可由被告享有处分后酌情分割给原告于某10万元。鉴于两子女生活和学习利好及其个人意愿,两子女可均由被告陶某某继续抚养,原告于某支付抚养费,按每人每月100元一年一付的方式支付,至两小孩年满18周岁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由被告陶某某享有处理后分给原告于某10万元。3、双方婚生子女均归被告陶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支付抚养费,按每人每月100元,年付一次,至两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