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浙江博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浙江博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48号原告张永辉。被告浙江博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云。委托代理人丁国忠。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原告张永辉诉被告浙江博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忠、叶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辉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23日,被告宣布停产裁员,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补偿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200元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拒,被告于同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08年至2012年,原告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起原告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原告自2008年起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失业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5200元/月×7个月-14000元=22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630.63元(其中2008年2896.55元、2009年2896.55元、2010年3036.52元、2011年3327.59元、2012年3580.46元、2013年4892.96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失业保险。被告浙江博杰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停产,原、被告自愿订立《辞职补偿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2000元/年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14000元及相应的工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劳动工资全部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双方无涉,原告自愿放弃劳动仲裁和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永辉及被告浙江博杰电子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9月6日,因被告公司停产,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9月11日订立《辞职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工龄每年2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7年补偿金14000元,工资结算至2013年9月7日为8027元,双方劳动工资全部结清,劳动关系解除,以后无涉。协议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补偿金及工资。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失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订立《辞职补偿协议》,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放弃部分民事权利,并约定双方劳动争议已结清,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5200元/月为标准支付剩余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永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永辉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富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