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70)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于2011年4月把家里所有积蓄4万多元全部带走,去广西搞传销,走时也没有打招呼,对双方老人也不尽孝道,两个孩子上学也不管不问。原告于2011年6月份起诉李某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2012年4月份被告回到邯郸,没有打招呼把女儿刘某丙从幼儿园接走至今。现在已经过去两年多双方没有一起生活,早已没有夫妻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家里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结婚;2、2007年6月底,原、被告盖了北屋新房(南北长约11米5,东西宽6.4米),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及此财产,足以证明原告不是真要离婚;3、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一发廊女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居住,原告有明显过错,原告要求家里所有财产归其所有,明显不合法;4、被告并未把家里4万元积蓄带走搞传销,2007年盖房子、装修时从被告娘家借了7万元,至今无力偿还。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刘某乙、刘某丙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2011)复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在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过一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丙。现二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被告去广西来宾市,一直未回邯郸,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11年6月28日原告诉至复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6日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012年4月份被告回到邯郸。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到广西来宾市原、被告产生一些争执,导致双方分居。但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如果原、被告离婚可能对其家庭和子女产生不良的影响。双方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