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于治秀与司刚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治秀,司刚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于治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刚迎,居民。原告于治秀与被告司刚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治秀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刚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治秀诉称,2012年8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司刚迎驾驶鲁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000元及利息。被告司刚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司刚迎持C1证驾驶鲁L×××××号小型汽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405km+660m处(盘古岭加油站北),与沿204国道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于治秀在快车道内相撞,致原告于治秀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司刚迎用其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未在事故现场设置标记。因现场移动,证据不足,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2)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于治秀系农村居民,伤后被送往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2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5339.94元。2013年4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作出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治秀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右侧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右锁骨骨折,肠系膜破裂等,其双下肢截瘫,肌力Ⅱ级,构成交通事故贰级伤残;肠及系膜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于治秀的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治疗费及康复医疗费壹万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于治秀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司刚迎系鲁L×××××号车辆实际车主,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2年10月23日,赣榆县润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鲁L×××××号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治秀常住人口登记卡、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调查材料、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费用明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治秀与被告司刚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不足,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勘查调查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于治秀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司刚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治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司刚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司刚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于治秀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司刚迎的赔偿责任,以承担40%为宜。原告于治秀本次诉讼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伤构成贰级伤残、拾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暂支持十年,十年后原告可就护理费用再行主张权利。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合计501928.3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135339.9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22076.4元、精神抚慰金45500元、误工费7856元、营养费1082元、护理费85414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司刚迎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司刚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110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81928.34元,被告司刚迎根据其过错,应承担40%即152771元,以上合计被告司刚迎应赔偿原告于治秀各项损失27277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刚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治秀损失272771元。如果被告司刚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经本院审批缓缴4000元),由被告司刚迎负担5392元,原告负担51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司刚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10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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