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赵传涛诉林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36号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林某,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3日生育男孩“赵某闵”。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从军之故常年不在家,两人感情逐渐淡漠,争吵不断导致感情不和分歧巨大。经双方协商,被告基本同意离婚,但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赵某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系现役军人,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及家庭琐事等原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5月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现尚年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经过互相了解,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隋 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