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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与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邵×1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吴×,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1,男,196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琼,女,1971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平,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吴×与被告邵×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邵×1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琼、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同被告结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同居期间,2006年3月以夫妻名义投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的北京洋房某号房屋一套,计160平方米,首付款25万元均由原告吴×支付。2006年4月29日,双方又以夫妻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自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计15个月,每月4千元的月供款均由原告吴×支付,共支忖62700元的月供。2007年3月双方关系开始恶化,双方分手后,对以夫妻名义购买的房产分配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没能分配。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分割一半于2006年4月双方共同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京洋房某号房屋一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北方明珠的房子都是被告给交的首付款,被告给了原告比房钱还多的钱,原告提出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涉案房屋首付款是我出的,15个月的贷款也不是原告还的,贷款的存折都是我的名字。房屋也不是双方共同购买的,因为合同和房产证都是被告一个人所有。原告只是在贷款协议的抵押贷款人签字,这个是朋友帮忙,是为了贷款额度,所以共同分割财产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2004年初,原告吴×与被告邵×1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底、2007年初双方分手。2006年3月26日被告邵×1与北京置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昌平区定泗路216号院某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802822元。2006年4月29日,被告邵×1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5万元,原告吴×以共同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抵押人栏与邵×1共同签名。2006年4月7日,原告吴×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某账户中转账支取218807元,存入被告邵×1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某账户中。2006年4月12日,邵×1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某账户向北京置信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222822元。2006年5月8日被告邵×1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号为某账户用于偿还贷。自2006年4月至2006年底被告邵×1及其父亲邵×2从原告账户取款6万元余元,于取款当日存入邵×1偿还贷款账户的金额为23000元,于取款日期相近日期存入邵×1偿还贷款账户的金额为8000元。2009年6月25日邵×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该房屋由邵×1占有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不包含装修,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查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银行的记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吴×出资218807元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在2006年5月被告邵×1开立偿还贷款账号后,截止到2006年底双方分手前,被告邵×1及其父亲邵×2从原告吴×的账户中取款的时间与存入贷款账户的存款时间大部分吻合,且取款金额大于存款金额,故本院可以认定自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间存入被告邵×1贷款账号的资金为原告吴×支付。从吴×账户多取出的部分,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贷款,故本院对吴×提出全部取款均为偿还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定金3万元,原告吴×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支付,被告邵×1也否认是由其支付的,故本院对吴×提出定金3万元由其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且原告吴×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原被告在购房时未对各自份额进行约定,对于双方所占份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出资额、贷款偿还情况,以及剩余贷款本金等因素予以确定。考虑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贷款人均为被告,且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故该房屋归被告邵×1所有为宜,并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支付原告折价款。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216号院13号楼3至4层2单元301号房屋归被告邵×1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邵×1负责偿还;二、被告邵×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购房款及增值利益共计九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邵×1负担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