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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刘红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20时许,同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到吉林市龙潭区某鹿场内鱼塘洗澡,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某某到鱼塘内划船,待船靠岸时,被告人孟某某开玩笑,双手用力推船,致使船只摇晃,王某某站立不稳落入水中,溺水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死于溺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卷宗、谅解书及收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书证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残疾,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证据:1、磐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该村村民,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妻子残疾,家中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困难。2、磐石市某村村民联名书1份,证实该村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系吉林市龙潭区某鹿场的力工。2013年8月12日20时许,其与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该鹿场内鱼塘洗澡。期间,王某某与张某某、于某某到鱼塘内划船,其在岸边,待船靠岸时,被告人孟某某开玩笑,双手用力推船,致使船只摇晃,王某某因站立不稳,落入水中,溺水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死于溺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打工,并在鹿场吃住。2013年8月12日20时许,其与同在鹿场打工的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工地宿舍吃过晚饭后,准备去鹿场内的鱼塘洗澡。四人到达鱼塘后,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在鱼塘里划船,其在岸边,待三人准备靠岸,其开玩笑的用双手用力推船头,将船推出约5米远,致使小船摇晃,船上的王某某因站立不稳,落入水中,挣扎几下,便沉入水中,其马上跑回工地呼救。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19时许,张某某、于某某与孟某某、王某某到吉林市龙潭区某鹿场内鱼塘附近的自来水管接水,四人到达鱼塘后,张某某、于某某与王某某上了鱼塘岸边的一只铁皮船,准备在鱼塘里划船游玩,孟某某因晕船而没有上船。三人划了约十分钟,准备靠岸下船时,岸边的孟某某笑着猛推一下船,致使小船摇晃,王某某没有站稳落入水中,在水中挣扎向下,便沉入水中。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某鹿场打工。2013年8月12日20时许,其看见孟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四人去鱼塘打水,大约过了20分钟,孟某某跑回宿舍,说王某某落入水中。其马上赶到鱼塘,看见张某某在船上站着,船距岸边约有七八米远,其跳入水中准备打捞王某某,但没有找到。4、证人刘庆云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某鹿场内承包一些零活,王某某为其打工。2013年8月12日20时许,其听工人说王某某掉水里,其马上赶到鱼塘组织救人并报警。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死于溺死。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案发现场的情况。7、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8、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68.86mg/100ml。9、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磐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磐石市某村村民联名书1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该村村民,平时表现良好,妻子残疾,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妻子残疾,家中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