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科柏高实业与(互为原告)王海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91号原告(互为被告)科柏高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绮萍。委托代理人黄志妙,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王海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科柏高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柏高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妙,被告王海聪及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4月12日。二、工作岗位:工模部主管。三、劳动合同请按的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被告申请本案仲裁时,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五、仲裁结果:(一)撤销原告单位于2013年5月30日对被告的两次记小过处罚;(二)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须撤销原告单位于2013年5月30日对被告的两次记小过处罚;2、原告不须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七、被告王海聪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平常及休息日加班费750,33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584.8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关于被告工资构成的问题:被告工资为月薪制工资。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属月薪责任制职员,正常考勤完成工作任务为前提下,每月按月薪标准发放工资,不另计除法定假加班外的所有加班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出勤工资、奖金、高温补贴等项目,加班时数无显示。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工资条可以确认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月薪制。九、关于被告请求2005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平时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无须支付。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月薪制工资,已经包含了被告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原告无需重复支付。被告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请求不须撤销2013年5月30日两次记小过处罚: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为《员工手册》,原告主张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培训考核,并举证了培训考核记录表,该表上有“王海聪”签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检材2013年1月15日《培训出席/考核记录表》出席签名栏内“王海聪”签名不是王海聪本人所写。”因此,原告并未将其制定的《员工手册》向被告公示,其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记两次小过的处理,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不须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4,040元,应由原告负担。十一、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律师费1,000元为宜。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科柏高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对被告王海聪作出的两次记小过处罚;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以下款项:1、鉴定费4,040元;2、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欢(兼)书 记 员 郑 雅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