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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永与被告马文化、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永,马文化,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王成永,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珍(系原告妻子),女,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兴爱,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化,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负责人陈绵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成永与被告马文化、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珍、孙兴爱,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永诉称,2012年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马文化驾驶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明市场北路口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其病情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突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损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部分牙齿脱落、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原告住院149天后出院,后转入徐州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93759.7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90000元,原告自行花费了3759.76元。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文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期各270天,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牙齿每次修复费用40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因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为苏C×××××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9.76元、护理费557280元(220天×72元/天×2人为31680元,出院后72元/天×365天×20年)、误工费19710元(73元/天×270天)、营养费4050元(15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18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439219.6元(29677元/年×20年×74%)、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9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牙齿修复每次4000元,10年修复一次计算3次),以上共计1082858元。被告马文化未答辩。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原告190000元医药费。我公司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马文化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家中尚有土地,其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辩称,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未提供暂住证予以作证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且其家中尚有5至6亩土地,可以看出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以土地为主,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马文化驾驶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明市场北路口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突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损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部分牙齿脱落、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9天后出院,出院当日又转入徐州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73天。因治疗上述伤情,原告自行花费医药费3759.76元,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花费医疗费用19000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牙齿修复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3、轻度失语,构音障碍构成十级伤残;4、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5、营养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6、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7、每次牙齿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原告因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3980元。另查明,被告马文化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名下,平时交由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经营使用,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马文化系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马文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原告户籍地系本市铜山区大许镇小岳村3组24号,事故发生前在本市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本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登记在册的成年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自2007年即已租住在本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孔祥伟家中,孔祥伟妻子祁宝莉出庭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此外,原告家中尚有农田五亩左右,平时主要种植小麦和水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案、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籍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文化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文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马文化系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上述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因肇事的苏C×××××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及车辆运行利益受益人(也是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损失:原告自行花费的医药费3759.76元,有票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2天为3996元;而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50元(15元/天×270天),其标准与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暂支持原告两次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805.7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9805.76元由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赔付。二、伤残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22天按双人护理、出院后7078天(20年×365天–住院222天)按一人护理,综合计算为361056元(222天×60元/天×2人﹢60元/天×7078天)×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80%。虽然原告家中尚有五亩左右农田,但扣除耕种成本后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原告全家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田,因原告长期租住在本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439219.6元(29677元/年×20年×74%);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710元(73元/天×2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伤残程度、就诊距离等因素酌定支持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648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74648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的246485.6元由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鉴定费39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邳州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成永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成永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60271.4元。三、驳回原告王成永对被告马文化的起诉及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