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学民与刘玉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民,刘玉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民,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燕华,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德,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上诉人李学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刘玉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7月12日,我与李学民在北京世纪温馨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家园公司)居间协调下,签订《房屋交易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购买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价款493000元。2009年起,李学民因房价上涨拒绝为我过户,并先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但均被驳回。现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故要求李学民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李学民辩称:转移登记包括自行办理和强制办理两种方式。我现在不同意自行办理过户,尊重法院判决。本案经历了多次诉讼,均判决在涉案房屋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条件后,另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判决已明确了双方需自行过户,这一点有判决书为证。本案为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不涉及债权债务、罚没、刑事等情形。目前政府优先回购政策阻碍了房屋的过户,这不是我能够解决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已生效判决文书可以认定,《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系有效协议。现李学民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涉案房屋已符合转移登记条件。李学民以住房保障部门未放弃优先回购权为由进行抗辩,但李学民提交的《东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不予回购证明》(以下简称《不予回购证明》)并未明确如交易价格低于1329768元即行使优先回购权,且依据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的答复,可以认定其对于本案涉案房屋不行使优先回购权,故法院对刘玉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玉德同意在本案中将剩余房款问题一并处理,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李学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玉德将3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刘玉德名下;二、刘玉德于3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之日给付李学民房款十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学民不服,持原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玉德的诉讼请求。刘玉德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李学民(甲方)、刘玉德(乙方)与温馨家园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约定刘玉德购买涉案房屋,价款493000元。同日,上述三方另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先行垫付银行尾款及房款共计380000元,还清银行尾款后,甲方将房屋相关资料及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等原件留给乙方保管,丙方处留复印件”;第五条约定:“甲方还尾款的利息及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此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皆由乙方承担”。2006年9月8日,刘玉德给付李学民包括定金在内的购房款380000元,李学民将涉案房屋交付刘玉德。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余购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时支付。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10月16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李学民名下。刘玉德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09年2月,李学民以《房屋交易居间合同》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交易居间合同》无效,刘玉德腾退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学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学民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16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学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09年10月,李学民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为由将该委诉至丰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委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丰台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丰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以李学民于2009年10月15日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其取得完税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不满5年,市住建委答复其不予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不妥,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3月,李学民以《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导致《房屋交易居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交易居间合同》已解除,刘玉德将涉案房屋予以腾退。丰台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0907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学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学民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6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学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后,刘玉德以李学民取得房屋所有权满5年,已符合转移登记条件为由,起诉至丰台法院,要求转移登记,案号为(2011)丰民初字第25665号。李学民以政府未放弃优先回购权为由进行答辩。后刘玉德撤回起诉。本案一审审理中,刘玉德主张李学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已具备转移登记条件,要求转移登记。李学民表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有优先回购权,现住保中心未放弃该权利,故无法转移登记。李学民对上述主张提交住保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不予回购证明》。该证明载明:“现有我区居民李学民……要将其名下301按单价14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1.08平方米)出售,总价为1329768元。李学民来我办提出上市出售申请。如交易价格不低于上述单价我区不回购本套住房。本证明60日内有效。出具日期2012年11月27日”。刘玉德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曾在(2011)丰民初字第256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住保中心了解是否行使优先回购权。2013年6月17日,住保中心出具《关于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载明:“李学民曾以《房屋交易居间合同》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交易居间合同》无效,刘玉德腾退房屋并承担诉讼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6018号判决书,驳回李学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学民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学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鉴于贵单位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我单位尊重法院判决结果。如当事人双方就该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我区不行使优先回购权。特此函复。”刘玉德表示如果判决转移登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剩余款项的给付问题。二审审理中,刘玉德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载明:“本机关认为答复意见:根据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其所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信访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需东城区住保部门再出具放弃优先回购证明。”李学民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房屋交易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2009)丰民初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2009)二中民终字第11678号民事判决、(2009)丰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2010)丰民初字第09070号民事判决、(2011)二中民终字第6758号民事判决、《不予回购证明》、《复函》、《答复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李学民与刘玉德签订的《房屋交易居间合同》已被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学民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涉案房屋已符合转移登记条件。李学民以住房保障部门未放弃优先回购权为由进行抗辩,但李学民提交的《不予回购证明》并未明确如交易价格低于1329768元住房保障部门即行使优先回购权。对此,住保中心已复函原审法院,明确对于本案涉案房屋不行使优先回购权,故原审法院对刘玉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在本案中将剩余房款问题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学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学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学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馨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