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杨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负责人:凌逸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丰民,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明,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维玉,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民,被上诉人杨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光明自1988年9月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工作。2005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3月,杨光明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到其他单位上班,后公司停发其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12日,公司以杨光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2011年11月26日,杨光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5月18日,杨光明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杨光明不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杨光明在山东岚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有限公司从事硫磺车间副主管工作;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杨光明被聘为山东齐旺达集团海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机动部员工。在此期间,杨光明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虽于2010年8月12日以杨光明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但未提供具体规章制度及已通过相关程序等证据加以证实,且杨光明并未在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对该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予确认。杨光明自认于2011年11月26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基于公司存在未给杨光明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杨光明同意以此时间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予以确认,杨光明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杨光明并未在该公司上班提供劳动,且绝大部分时间在其他单位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其再要求公司补发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未发工资186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光明自1988年9月到该公司工作,截止2011年11月26日,在该公司工作23年零2个月,因杨光明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即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前补偿12个月的工资,2008年1月1日后补偿4个月的工资,共计16个月,杨光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在该公司的平均工资未能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按淄博市临淄区相应年份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920.00元×4个月1100.00元×8个月)÷12个月×16个月,共计16640.00元,对杨光明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支付杨光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3月开始,被上诉人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并到其他单位工作,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杨光明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光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中,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杨光明分别于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16日在我公司从事硫磺车间副主管工作。我公司属于山东岚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审法院调取了山东岚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光明的协议书一份及杨光明向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有限公司主张社会保险的申请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37790.00元作为杨光明在山东岚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险、工伤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补偿。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申请书的内容为:“本人是岚桥石化职工杨光明,现将本人五年来没交各种保险的情况说明如下,我是2006年3月份进入本公司的,由于与原胜利炼油厂未办理辞职手续,故当年保险手续未转移,07年办转移时,正赶上原厂改制,一直往后拖,08年,由于全国经济危机到来,岚桥有关人员说等等看,08年底石化项目缓延,让我们暂时撤离,2010年初石化重新起步,让我们又回来,由于工作太忙,没有办转移手续,2011年上半年又赶上装置开工,到年底才把转移手续办回来(附后)。故望各级领导,按照岚桥及国家有关规定,将本人五年的保险补偿给本人,申请人:杨光明,时间2012年2月23日。”杨光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杨光明自述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炼油厂月工资1700.00元左右。在山东岚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技术,月工资6000.00元至80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光明2006年3月份到山东岚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及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杨光明主张系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胜利炼油厂原厂长派其去的,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杨光明又主张到山东岚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是在休病假期间去帮忙的,但亦不能提交病历等证据证明,与其上述理由自相矛盾;原审中,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山东岚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明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杨光明向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有限公司主张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及二审中其关于工资的自认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光明系自己到山东岚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光明自己书写的申请书证实其多次从原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客观原因未及时转移的事实,该证据也证明了系其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亦即被上诉人杨光明已经于2006年3月解除了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此后,被上诉人杨光明未再到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工作,双方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并不影响杨光明于2006年3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杨光明未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该诉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光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陈济敏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