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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78号冯龙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龙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龙军,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立案侦查,于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龙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冯龙军在贵港市电力宾馆310号房内将0.15克海洛因以200元卖给甘甲。后公安民警在贵港市电力宾馆310号房内将被告人冯龙军和甘甲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冯龙军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从甘甲身上查获海洛因0.15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冯龙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龙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冯龙军在贵港市电力宾馆310号房内将0.1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卖给甘甲。双方交易完毕不久,公安民警在该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冯龙军归案,从被告人冯龙军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从甘甲身上查获海洛因0.15克。另查明,被告人冯龙军于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9月5日被逮捕。随案移送物品: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龙军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笔录、尿液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甘甲、甘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龙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龙军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龙军贩卖毒品0.15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进行量刑。到案后被告人冯龙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龙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对于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