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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马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结为夫妻,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施某乙,现已24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2004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曾多方打听,但一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时幼子尚未满15周岁,10年期间被告未尽夫妻义务,亦未尽到一个母亲应有的义务,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2.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3.证人施某乙、宓某、戎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2004年离家后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5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予准许离婚。因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