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董武明,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武明,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武明,绰号“五哥、老五”,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武明、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武明、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武明系吸毒人员,但无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遂萌发了通过贩卖毒品获取生活、吸毒开销的犯罪动机。被告人程某亦无固定职业,为贪图董武明给其提供的食宿和生活开销,便于2013年8月20日起,在董武明安排下租赁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3组团4栋×××日租房、与该董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2013年8月22日15时许,购毒人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武明,欲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董武明同意,遂让罗某到上述租赁房来进行交易。罗某随后到达,程某将其领进房间。因董武明在客厅和朋友打牌,罗某便将毒资200元放在茶几上。程某遂从房间内拿出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交给罗某。2013年8月23日15时许,购毒人罗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武明购买200元的毒品,征得董同意后即于半小时后按董要求来到上述地点进行交易。董武明和朋友陈某正在客厅吸食冰毒(程某在沙发上睡觉),见罗某到来,便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放在茶几上。罗某拿走毒品、将毒资200元放于茶几。董武明遂将毒资装进皮包、欲送罗某离开。民警即将现场一干人等捉获,并当场从罗某处查获疑似麻古一颗(编号1)、疑似冰毒一包(编号2),从董武明皮包内查获现金400元(其中200元系毒资),从客厅茶几一铁盒内查获董武明所有疑似冰毒一包(编号3)、电子秤一台(董武明不承认是自己所有),均予以提取、扣押(未随案移送)。经鉴定,从上述2、3号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1号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称量,该1号麻古净重0.08克、2号冰毒净重0.26克,3号冰毒净重2.51克。归案后,被告人董武明、程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董武明同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其毒品来源上家黄某,并于2013年8月23日17时许,配合民警在上述租赁房内将黄某及贩卖毒品的同案犯王某一并捉获、缴获冰毒85.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陈某、程某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到案经过、指认毒资及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登记表、通话清单、关于犯罪嫌疑人董武明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逮捕证(黄某、王某)户籍信息、(2012)中区刑初字第0077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西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送检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垫资记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武明、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武明、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董武明和被告人程某共同贩卖一次,获取毒资200元,被告人董武明另单独向他人贩卖一次,重量为0.34克,董武明吸毒现场被查获的冰毒2.51克计入董武明贩卖毒品总量,但可酌情考虑其吸食用途。在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董武明和程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两人分工明确,均作用积极,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董武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董武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武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偲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