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1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冯明诉廖小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032号原告冯明,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幸福纪源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2号楼1203室。法定代表人安超,经理。被告兼被告北京幸福纪源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小文,男,1983年3月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女。原告冯明诉被告廖小文、被告北京幸福纪源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搬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之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兼被告搬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小文,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诉称,2013年5月5日,廖小文驾驶车牌号为京QXXX**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周路长阳镇政府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廖小文负主要责任。经查,廖小文系车辆驾驶人,搬家公司系该车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7日住院12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5750元、鉴定费4024.94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搬家公司和被告廖小文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车是廖小文的,是一台厢式货车,用于搬家,因个人的车辆没法办手续,所以挂靠在搬家公司,每年向挂靠单位搬家公司交纳管理费2400元。我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搬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1时0分,廖小文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长周路长阳镇政府北时,适有冯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廖小文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冯明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冯明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廖小文负主要责任,冯明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明到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等。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冯明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廖小文曾给付冯明医疗费13000元。冯明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庭审中,廖小文同意赔偿冯明衣物损失200元。经本院核实,包含廖小文给付冯明的医疗费,因该事故造成冯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66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鉴定费4024.9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廖小文以搬家公司的名义购买及运营,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廖小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系廖小文以搬家公司的名义购买及运营的,挂靠是本案肇事车辆运行的必要条件,因此,挂靠单位搬家公司应当与廖小文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廖小文和搬家公司按责予以赔偿。冯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冯明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时间,参照相关标准确定。误工费,冯明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合理的误工时间,参照冯明的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冯明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冯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于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认。冯明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冯明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财产损失中,保险公司对冯明的车辆定损600元,廖小文同意承担冯明的衣物损失200元,本院不持异议。廖小文为冯明支付的13000元医疗费,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00元,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剩余200元,视为廖小文赔偿冯明财产损失中的衣物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明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六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六百元,以上合计五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除廖小文已经支付的费用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明医疗费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六十元、鉴定费二千八百一十七元四角六分,以上合计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冯明负担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廖小文和被告北京幸福纪源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负担七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