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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冰清精细化工厂与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段素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冰清精细化工厂,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段素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淄博市临淄冰清精细化工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大蓬村。法定代表人:于炳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店街道东夏村。法定代表人:石栋,经理。被告:段素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学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临淄冰清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冰清化工厂)诉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齐公司)、段素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清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段素芹的委托代理人殷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冰清化工厂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鑫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由原告、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段素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齐公司未还,银行催收,原告冰清化工厂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鑫齐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12137.31元。请求判令被告鑫齐公司偿还垫付款1512137.31元,并赔偿损失17465.25元;被告段素芹对其中的504045.7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段素芹辩称,被告段素芹曾经为被鑫齐公司借款签署过担保合同,但具体借款数额以及原告垫付数额,被告段素芹均不清楚。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被告鑫齐公司的债务,原告应向被告鑫齐公司追偿,被告段素芹与原告均为同一债务的担保人,相互之间无担保或保证责任,只是分别为鑫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段素芹不应对原告代偿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鑫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淄中临字083号】一份,约定鑫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300万元,按年利率7.8%计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等。由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冰清化工厂、被告段素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淄博国伦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冰清化工厂、被告段素芹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2012)淄中临字083-1号、(2012)淄中临字083-2号、(2012)淄中临字08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按约向被告鑫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鑫齐公司未按约全部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向原告在内的保证人催收,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代鑫齐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12137.31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中国银行说明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被告段素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段素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鑫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被告段素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鑫齐公司未按约履行的情形下,原告代被告鑫齐公司偿还了相应款项,其履行义务完毕后,有权依法就支付的垫付款及自垫付日后的经济损失向被告进行相应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鑫齐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1512137.31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未约定分担比例的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首先应向被告鑫齐公司进行追偿,在其不能偿还的部分,才能要求被告段素芹平均分担。现在原告尚未向被告鑫齐公司进行追偿的情形下,被告段素芹分担的数额尚不能确定,对此,原告与被告段素芹可另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段素芹对其中的504045.77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冰清精细化工厂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512137.31元。二、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临淄冰清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以垫付款1512137.3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三、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冰清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冰清精细化工厂负担7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