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振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振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周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清,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李振沧,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澳门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慧珠,女,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系被告堂姐。上述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用其持有的牡丹信用卡在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振沧偿还在原告银行卡业务部透支人民币332025.8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8619.76元、利息人民币30406.08元、滞纳金人民币3000元、超限费人民币0元,合计人民币332025.84元)。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2、请求判令从2013年7月18日至付清透支款项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有关费用。原告为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1、李振沧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2、李振沧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4、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5、查询卡片信息;6、查询牡丹卡账户;7、查询牡丹卡交易明细;8、催收记录。被告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欠款金额属实。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沧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予以批准,卡号为×××7334。领用合约第三大条第3点约定,持卡人所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提(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持卡人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领用合约第十条约定,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领用合约第十一条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在庭审时称超限费于2012年7月前已经取消。被告李振沧持卡使用账户内信用额度进行透支,截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98619.76元、利息人民币30406.08元、滞纳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振沧为澳门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合同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的住所在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领用合约中也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原告与被告在庭审时选择适用中国内地实体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国内地的相关实体法律。原告与被告李振沧签订的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李振沧应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8619.76元、利息人民币30406.08元、滞纳金人民币3000元,并偿还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牡丹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另行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沧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8619.76元、利息人民币30406.08元、滞纳金人民币3000元,并偿还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牡丹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另行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代理审判员 余方竹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封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