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亚静与褚春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静,褚春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陈亚静。委托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春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88850-3,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肖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剑,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亚静与被告褚春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艾群,被告褚春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8时20分,被告褚春江驾驶苏MF93**号轿车沿靖江市孤山镇南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9省道162KM+350M处(交叉口)时,其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F0605**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春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至靖江市敦义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187.29元(已扣减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其中含被告褚春江支付的7747.2元)。原告损伤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2周、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2周。苏MF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5187.29元(已扣减住院期间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每天18元计算11天)、营养费1680元(每天20元计算84天)、护理费8400元(每天100元计算84天)、误工费14933元(2000元每月计算224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29677元每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800元,合计108112.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褚春江赔偿。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F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褚春江垫付款项金额等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的金额、护理期限亦无异议,同意商业三者险由法院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只同意赔偿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靖江市敦义卫生院门诊病历、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各1份,靖江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4份,靖江市敦义卫生院的门诊发票8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3、江苏金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单3份,原告以之证明误工损失标准。4、原告住所地村委会以及城北园区管委会的证明1份。原告以之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8张,金额计8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褚春江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原件各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及营养期限太长,误工期只同意计算180天,营养期计算60天、护理期认可司法鉴定的12周。对误工证明中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对保险公司调查人员称其在家务农,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只同意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被告褚春江认为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褚春江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8时20分,被告褚春江驾驶苏MF93**号轿车沿靖江市孤山镇南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9省道162KM+350M处(交叉口)时,其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F0605**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春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至靖江市敦义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187.29元(已扣减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78.4元,其中包含被告褚春江支付的7747.2元)。原告损伤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2周、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2周。苏MF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F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褚春江赔偿。被告褚春江已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举证、结合鉴定意见及有关规定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和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收入宜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确定,原告现主张月收入2000元不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宜根据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地区的相关规定标准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1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6720元(按80元/天计算84天)、误工费14933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800元,合计69080.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7520.29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褚春江赔偿。被告褚春江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亚静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69080.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7520.29元,被告褚春江赔偿15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亚静61333.09元、给付被告褚春江61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褚春江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