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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事拘留,于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经手机联系,在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梧慈路58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沈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虞雪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