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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马小伟与临夏市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伟,临夏市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马小伟,男。委托代理人朵松林,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日,住古浪县定宁镇。委托代理人马欣,女,撒拉族,生于1982年11月5日,住本市河滩关,系原告马小伟女儿。被告临夏市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英,女,回族,生于1956年8月1日,住临夏市。委托代理人孟宪学,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伟与被告临夏市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朵松林、马欣,被告委托代理人海英、孟宪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兄马小琮、弟马小璋自1988年开始合伙做生意,到1994年时,在本市环城西路征地4.3亩,修建成立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小璋。1995年10月25日,因马小璋身患重病,遂叫父亲马如援代笔作了公司财产的安排(我的三儿买赛的嘱托),马小璋作为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份进行分配,其中有大宇公司系原告与兄马小琮、弟马小璋合伙经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马小璋于1995年11月10日去世,遂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小琮。1996年2月15日,父亲马如援书写了一份“资金登记”,内容为“在1995年10月26日,各人投资金额如下:马如援20万元,马小琮50万元,马小璋50万元,马小伟20万元,四人共投资壹佰肆拾万元。”此“资金登记”证明原告在大宇公司有股权。马小琮作为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不让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遂原告与马小琮发生矛盾。2002年8月11日,经他人调解,被告大宇公司支付了原告1987年-2000年的工资15万元,这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其股东的身份,这也在被告提供的“资产分配书”中予以了证明。且“资产分配书”中伪造加入了“股金和利润及”6个字,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小琮想通过伪造证据来达到侵占原告股权的目的。另原告从云南、新疆等地向被告大宇公司发货的多份凭证证明原告是大宇公司的股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追加为被告的股东,拥有20%股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多年的利润。被告辩称,大宇公司成立于1994年,现已经营20多年,从公司发起成立至今,股东成员名单中没有原告马小伟,既原告没有原始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记录。原告也从未享受股东权利,也未尽股东义务,故原告马小伟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马小伟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小琮的父亲马如援于2002年8月11日书写“资产分配书”一份,充分证明大宇公司是马小琮与马小璋二人所有。原告只是参与被告公司采购等经营活动,原告于1998年7月因疏忽大意而上当受骗,致使生意损失上百万,从此生意一蹶不振,而在2002年8月11日的“资产分配书”中写明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并给原告分配15万元的报酬,并于当日原告书写了15万元的收条。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小伟与其兄马小琮、弟马小璋合伙做生意,被告大宇公司于1994年11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后分别于1996年2月29日、2008年6月15日进行股东及股东人数变更登记。期间,原告从云南、新疆等地向被告大宇公司发货,但在被告大宇公司发起成立或变更股东登记的名册中无原告马小伟。2002年8月11日,原告及其兄马小琮的父亲马如援书写了“资产分配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对现有资金和存货,仍按当时的方案小伟仍分给15万元(因损失巨大不付利息);.....;3、1995年修建的大宇招待所,其产权属马小琮、马小璋所有,其他任何人无股权(马小璋的产权由其子马杰继承)。大宇招待所是固定资产,任何时候不能抵押变卖;…..。并由原告马小伟、马小琮等人按了手印。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的(2002)临公字第1484号《资产分配书公证》于2013年7月3日由临夏市公证处以(2013)临公撤字第1号决定予以撤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资产分配书》中第一页第二段第三行与第四行间“股金和利润及”是否马如援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资产分配书》中第一页第二段第三行与第四行间“股金和利润及”笔迹不是马如援书写。原告提交的证据:1.我的三儿买赛(马小璋)的嘱托一份;2.1996年2月15日,马如援书写的一份“资金登记”;3.2002年8月11日马如援书写的“资产分配书”一份;4.马如援1995年10月26日书写的“大宇招待所固定产业分单”;5.原告在大宇公司工作中发货证据一组;6.从云南向大宇公司发货凭证;7.从新疆向大宇公司发货凭证;8.原告发货单缴纳税凭证;9.被告大宇公司向原告汇款凭证;10.原告向大宇公司发货时投保凭证;11.临夏市公证处(2013)临公撤字第1号决定书一份;12.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甘政司(文)鉴字第(179)号鉴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资产分配书公证》一份;2.马小伟于2002年8月11日书写的收条一份;3.大宇公司在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材料一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宇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应该通过出资、转让或继承等方式取得。原、被告均提供了2002年8月11日由其父马如援书写的“资产分配书”,该“资产分配书”的公证虽被撤销,但双方均认可该“资产分配书”中除“股金和利润及”外其他内容均为马如援书写;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添加的“股金和利润及”6个字证明原告是被告大宇公司的股东,但该“资产分配书”第二页第三条明确表明被告大宇公司为马小琮、马小璋所有,其他任何人无股权,且原告按该“资产分配书”约定的第一条内容分得了15万元报酬,且原告在该“资产分配书”上按了手印,应视为原告对该“资产分配书”的认可,故该“资产分配书”是原告及马小琮等人的有效民事行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以马如援于1995年10月26日书写的“大宇招待所固定产业分单”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大宇公司的股东,但2002年8月11日由马如援书写的“资产分配书”对该证据予以了否定。原告提供的从云南、新疆等地的发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大宇公司工作,而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大宇公司的股东。被告提供的大宇公司在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大宇公司成立时没有出资成为股东,也没有在大宇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成为股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曾与马小琮、马小璋合伙做生意,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条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大宇公司的股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琴审判员  钱海临审判员  祁晓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