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武功乡草坡村(武功工业园区)。机构代码证:79324127-6。法定代表人王文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机构代码证:70662494-X。法定代表人戴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学亮,单位职工。原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亮到庭参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供应增碳剂14.2吨,单价每吨3200元,共计货款4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无钱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供应增碳剂14.2吨���单价每吨3200元,共计货款4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增碳剂,价款45400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承担。为��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