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建远与邵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远,邵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李建远,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被告邵静,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建远与被告邵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远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20日生下儿子李某某。由于接触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了解,两人婚姻观念、持家理财、生活习惯等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发生激烈冲突。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配。四、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静庭后辩称,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并且孩子较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5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生育孩子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远与被告邵静相识后,经相互了解,依法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努力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暖的生活环境,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双方是能重归于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建远与被告邵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建远负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