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银某采用钻窗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某小区后,分别撞门进入被害人张某、胡某租住的两个房间,窃得联想牌G580i5-3230型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57元,物品价值人民币384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银某抓获,从其处扣缴涉案笔记本电脑和赃款,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涉案笔记本电脑购买收据,超市监控录像、超市储物柜条形码,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银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银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