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田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田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号。负责人:翁建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波,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启周,男,土家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荣路***号。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波、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熙,被上诉人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冉启周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田波为其所有的渝HF13**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7800元,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2013年2月15日,原告田波将肇事车辆渝HF13**借给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B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7日)的田华使用,当天13时32分,田华驾驶车辆行驶至省道409线13KM+550米处,与黄光祥驾驶的渝HQA9**号摩托车相撞,致黄光祥和乘车人XX义当场死亡。2013年2月16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收田华支付死者黄光祥、XX义亲属的赔偿费各5万元。2013年4月3日,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田华分别与死者黄光祥、XX义的亲属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田华一次性支付死者黄光祥、XX义的亲属各31万元。当天,田华向死者黄光祥、XX义的亲属各支付剩余的赔偿款26万元。2013年4月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酉法民调确字第00069号、(2013)酉法民调确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对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后田华与田波达成分摊协议,田华赔偿死者黄光祥、XX义亲属的62万元由原告田波分摊42万元。2013年5月3日,原告田波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5月6日,被告公司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田华于2011年12月1日退役,由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为其颁发了退役证。死者黄光祥(1957年1月26日生)、XX义(1953年3月26日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黄光祥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姚碧仙(1955年3月18日生),女儿黄亚军(1981年5月15日生),儿子黄福勇(1983年2月12日生)。XX义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黄德芬(1959年12月21日生),女儿陈秀珍(1981年5月22日生),长子陈昌勇(1983年6月21日生),次子陈昌和(1984年12月18日生)。原告已经支付肇事车辆渝HF13**产生的维修费24820元。田波一审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渝HF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2013年2月15日,原告将保险车辆借给持有B照驾驶资格的田华使用,当天13时32分,田华驾驶车辆行驶至省道409线13KM+550米处,与黄光祥驾驶的渝HQA9**号摩托车相撞,致黄光祥和乘车人XX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田华于2013年2月16日向交警交付现金10万元,黄光祥、XX义家属分别领取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的金额为24820元。2013年4月3日,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田华分别与死者黄光祥、XX义的亲属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黄光祥、XX义的亲属各31万元。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对协议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理赔,被告公司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三、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8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一审辩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肇事车辆渝HF13**的驾驶人田华,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退役军人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的答复(89)公交管第166号的意见明确说明:“军人驾驶员退出现役或军队职工驾驶员调离军事单位工作时,其驾驶证不再作驾驶证使用,只作技术证明”的规定,军队驾驶员退役后,应按规定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方可驾驶车辆;对未换领,仍持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可视为无证驾驶。依此规定,本案肇事车驾驶员田华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支付受害者亲属的款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款项,死者黄光祥、XX义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因此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如果超出该标准赔偿的金额,应认定为原告自愿给付行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是否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田波保险金。原告田波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田波将肇事车辆HF1369借给持有军车驾驶B证的田华,田华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付,并辩称田华持军车驾照驾驶民用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田华所持军队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属于有效的驾驶证,且准驾车型相符,同时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持部队驾照驾驶民用车辆的属无证驾驶。被告提供的公安部答复意见只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判断依据,因此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因田华已支付死者黄光祥、XX义赔偿款共计62万元,田波在赔偿款范围内分摊了42万元,因此被告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田波保险金。二、保险金应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应该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上一年”,即2012年的标准计算保险金,被告认为应该以事故发生时确定“上一年”,即2011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2013年4月3日,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田华分别与死者黄光祥、XX义的亲属分别达成各赔偿31万元的协议。该协议虽然未具体的计算每项赔偿金额,但是该协议达成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在此之前2012年的标准已经予以公开,应该推定该赔偿是以2012年的标准为基础的赔偿金额,故本案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重庆市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死亡黄光祥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丧葬费22249元(44498÷12×6)。死者XX义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丧葬费22249元(44498÷12×6)。原告主张的死者黄光祥家属姚碧仙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交姚碧仙劳动能力状况及收入来源情况的证据,因此对姚碧仙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法院酌情各支持2万元。计算出的死者黄光祥、XX义的赔偿款各为189914.4元,共计379828.8元,未超过被告的承保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69828.8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4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因此,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波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69828.8元,车辆损失险24820元;二、驳回原告田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承担,退回原告田波诉讼费7822元。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波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驾驶员田华并未按照规定取得有效驾驶证,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公安部89公交管制第166号批复,明确答复持有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为无证驾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不当。被上诉人田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公安部89公交管第166号批复已经失效,田华持有的车辆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等,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华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首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退役军人持军车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有关问题的答复》((89)公交管第166号)已经失效,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该答复本案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的理由不成立;目前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六条和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即对于“无证驾驶”的定义,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情况下军队驾驶证和地方驾驶证均属于有权机关颁发给驾驶人的驾驶证,且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与田华并没有约定保险合同中的驾驶证仅指地方驾驶证,不包括军队驾驶证。第三,对“无证驾驶”包含了持有军人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情况,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田波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原判责令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上诉人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婧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