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晨曦诉被告孙自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晨曦,孙自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34号原告:贾晨曦,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贾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孙自周,男,汉族。原告贾晨曦诉被告孙自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贾晨曦的法定代理人贾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被告孙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晨曦诉称:2013年8月13日15时许,原告乘坐张彦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天宝路上行驶至劳动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当场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3元、护理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自周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逃逸必须出示证据,被告不存在逃逸,是原告诬告被告。事故发生时,张彦菊带着原告及另外一个小孩,如果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会带着孩子去医院,是原告带着孩子去医院,所以被告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孙自周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天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口50米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张彦菊���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张彦菊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033.34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为2033元,其医疗费损失以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原告被诊断为右额部皮肤撕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损失为487元(25388元/年÷365天×7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以上损失共计294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在事发现场报案,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时交警部门以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病历8张、每日清单7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情况,无法明确划分各自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294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1470元(2940×5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自周赔偿原告贾晨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470元;二、驳回原告贾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晨曦负担25元,被告孙自周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换换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