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齐士军诉齐士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士军,齐士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921号原告齐士军,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士忠,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齐士军诉被告齐士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士军,被告齐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士军诉称:2011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在xx村火车站小桥处与原告发生口角,后非法对原告进行殴打推搡,造成原告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遭受的上述伤害已经构成轻伤,被告对于原告进行伤害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将本案移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后,检察院为了非法袒护被告,作出对被告不起诉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73.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2950元,共计10412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士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良乡检察院和法院已经判定事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1时许,齐士军看到赵广民在自家地里偷核桃树,后齐士军表示不追究其责任。赵广民离开后坐上了一辆汽车离去,齐士军怀疑该车司机齐士忠是赵广民的同伙,手里拿着一块石头上前,在xx村火车站路小桥处拦住该车,齐士忠下车与齐士军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抓住对方衣服来回撕扯,撕扯过程中齐士军致伤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2011年6月20日,经法医鉴定,齐士军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6月30日,齐士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5日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5月21日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补充侦查,于2012年6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房检刑不诉(2012)00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齐士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齐士忠。齐士军对该决定书不服提出复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复查认为:对于齐士忠的行为,已经补充侦查,尚不能证明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京一分检复决(2012)002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不起诉决定。2012年12月25日,齐士军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齐士忠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5173.80元。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案缺乏罪证,且自诉人齐士军提不出补充证据,依法作出(2013)房刑初字第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齐士军的起诉。事故发生后,齐士军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173.8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齐士军申请对2011年3月31日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齐士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率1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房刑初字第087号案卷宗材料,京房检刑不诉(2012)0012号不起诉决定书,京一分检复决(2012)002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七份,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齐士军与齐士忠两人有互相抓住对方衣服来回撕扯的事实,在撕扯过程中造成齐士军致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齐士忠有伤害齐士军的故意,但二人之间的撕扯造成齐士军致伤的后果,齐士忠对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齐士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到事情不能冷静、依法处理,而是持石头拦截齐士忠的车辆,并与对方撕扯,亦应对事故结果承担50%的责任。齐士军主张医药费用42173.8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齐士军主张误工费20000元,称自己是开铲车的,每天的收入在120元至150元之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其伤情及医嘱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8924.50元。齐士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所提供的餐费收据数额为257.9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齐士军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显示的护理费为117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齐士军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的票据总额为125元,其余部分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825元。齐士军主张营养费2000元,其确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该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齐士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9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齐士军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士军医疗费二万一千零八十六元九角,误工费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一百二十八元九角五分,护理费五百八十五元,交通费四百一十二元五角,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鉴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四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齐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齐士军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齐士忠负担五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英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