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学先、李子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学先,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1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告李学先,男,1988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子刚,男,1972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培延,男,1972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振方,男,1974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广美,男,1969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学先、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子刚、李振方、李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先、李培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学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先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学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子刚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为追回借款,我曾找原告工作人员要求查封被告李学先的财产未果,原告也没有找过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振方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李子刚的答辩意见相同,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振方的起诉。被告李广美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李子刚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李学先、李培延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0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学先、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2011年6月24日,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子刚、李振方、李广美均没有异议。2、2011年06月24日被告李学先《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学先借款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子刚、李振方、李广美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学先、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6月24日,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原告为其授信额度:李学先5万)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学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2年0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1.5157‰;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李学先存款账户(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62×××9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先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0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李学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超出当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原被告2011年0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先还款,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应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子刚、李振方、李广美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先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子刚、李培延、李振方、李广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