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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永毅与庄永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毅,庄永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杨永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锦珍,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庄永元,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郑男,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员工。原告杨永毅诉被告庄永元、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043.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拐杖费180元,合计124332.45元。(2)上述各项损失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被告庄永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1、2013年1月25日21时53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叶世杰、叶武军)与被告庄永远驾驶的粤LXX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世杰、叶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有主要过错,被告庄永元为次要过错。2、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7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用去医疗费16636.9元。原告还于2013年1月31日购买了拐杖一副180元。2013年2月25日,用去门诊费378.80元。3、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桡骨远端骨折。4、原告的治疗意见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5、投保主体,事故车辆粤LXX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6、被告庄永元是粤LXX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行驶证登记车主。7、原告因事故导致人身损害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二、各方对事实有争议的部分。1、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于2012年1月至9月在惠州市惠城区阳记炖品大湖溪店送外卖,月工资2000元,包食宿;2012年10月在惠州耀业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任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惠州耀业皮件制品有限公司实发工资为每月2150.67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孙红娣领取。原告户籍地在城镇化较高的街道办事辖区,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有医嘱证明,原告诉请按每天150元,参照2012年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459元过高,本院按每月3459元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本院按住院时间进行计算。4、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且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每月2000元计算,有证据证实,且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本院按住院加全休计算,共计10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10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故原告诉请2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200元。8、关于拐杖费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必要购买,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1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4、误工费6866.67元(2000元/月×103天);5、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200元;9、护理费1498.90元(3459元/30天×13天);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拐杖费18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554.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84498.9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8055.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416.71元(18055.70元×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杨永毅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84498.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永毅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5416.71元。三、驳回原告杨永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元(原告杨永毅已预交),减半收取即560元,由被告庄永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丽芬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