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3年4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伤害罪,2013年8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华夏医院为其父亲购买治疗肝病的药,在肝病诊疗室与医院工作人员杨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鉴定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6、前科材料;7、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张旭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