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振海、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振海,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得山,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王振海,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福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善,该公司安保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振海、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王振海、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善、张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我村进行了道路硬化,王振海挂靠在迁安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名下中标。工程完工后,因村民上访,2006年8月,经迁安镇城区党工委实际测量,水泥路13286.09m2,应付款677590元,石渣路2193.2m2,应付款76762元,合计754352元,王振海实际领取877647元,多支领了123295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领的工程款123295元。被告王振海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没有多支付我工程款,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原告尚欠我工程款25010元,要求原告给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振海是道路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振海,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2006年8月即发现多支取工程款的情况,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至2013年7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王振海的反诉辩称,关于为村民让利部分,不能以原合同所定的估算面积进行计算,是被告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风险。双方签订的是大包合同,以平米单价计算,发生工程变更等都不应调整价格。关于工程延误工部分,在村结算时,已考虑该因素,最后实付价款,不同意被告王振海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对本村道路进行硬化,被告王振海借用迁安市忠德建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招标并中标。2004年7月23日,王振海、迁安市忠德公司与原告签订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2004年11月份工程完工。经丈量,工程施工量为水泥路13286.09m2,应付款为677590元,石渣路2193.2m2,应付款为76762元,两项合计754352元。被告王振海领取工程款877647元,多领取了123295元。被告王振海主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25010元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标简章、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较实际工程量多领取的工程款123295元无合法根据,应当退还原告。被告王振海借用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振海反诉称,原告尚欠25010元未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海返还原告迁安市迁安镇大王庄村委会工程款12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王振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元、反诉费213元,保全费350元,合计3147元,由被告王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审 判 员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