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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林鑫娜。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杜学新。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鑫娜、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杜学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赵某结伙齐齐(另案处理)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洪羽停放在本县武康镇私营城奔驰路24号后面弄堂里娥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3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赵某结伙聂发科(另案处理)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正钢停放在本县武康镇私营城顺达路37号车库里的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赵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所有被盗车辆,均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某已获得被害人李正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谅解书、证人聂发科、齐齐的证言、被害人谢洪羽、李正钢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正钢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