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连英与任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英,任红,郝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668号原告贾连英,女,1947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郝建,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贾连英与被告任红、被告郝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哲嘉与被告任红、被告郝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连英诉称:2013年1月17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炮司路口北侧,任红驾驶郝建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H**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与在路车站立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红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任红、郝建、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9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70元、交通费388元、残疾赔偿金1021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任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郝建是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贾连英主张的从积水潭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不认可,同时认为贾连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与事故无关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郝建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任红是夫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任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贾连英不应主张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部分的费用,贾连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财产损失费与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炮司路口北侧,任红驾驶郝建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H**号车辆由东向南行驶,与在路边站立的行人贾连英接触,造成贾连英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贾连英到航天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出院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甲状腺功能减低、桥本氏病、原发性胆汁淤积性肝硬化、干燥综合征、糖耐量异常?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非感染性腹泻、肠道菌群紊乱、低钾血症、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腹腔积液、贫血(中度)、脑动脉、颈内动脉狭窄、双下肢动脉硬化,建议:全休1个月、患肢免负重、关节功能训练、复查。贾连英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北京市西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甲状腺功能减低、桥本氏病、原发性胆汁淤积性肝病、干燥综合症、糖耐量异常、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非感染性腹泻、肠道菌群紊乱、低钾血症、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腹腔积液、贫血、脑动脉、颈内动脉狭窄、双下肢动脉硬化,建议:复查、不适随诊、继续康复训练、贾连英休息至2013年3月26日。后贾连英继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审理中,贾连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连英右下肢功能障碍状况构成IX级伤残。保险公司对贾连英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之外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贾连英已自行支付医疗费8411.23元、北京市西山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鉴定费2500元。任红、郝建为贾连英支付医疗费54035.73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7.05元、食品及日用品费381.8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元、租推车费16元。保险公司称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贾连英的医疗费经该公司核定扣减金额为12860.07元。该公司另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上的签字人并非任红、郝建。贾连英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贾连英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称因复查、家属看望发生。贾连英称其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并主张眼镜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贾连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任红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均为郝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租推车费单据、收条、食品及日用品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车辆信息、核减清单、保险信息、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任红负全部责任,任红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贾连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任红承担赔偿责任,郝建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贾连英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贾连英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单据记载的实际支付金额判定;贾连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并扣除任红、郝建已支付部分判定;贾连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贾连英主张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贾连英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624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940元、交通费448元、食品及日用品费381.82元、残疾赔偿金1021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租推车费16元、鉴定费2500元。任红、郝建已为贾连英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任红、郝建。贾连英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同时,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字人并非任红、郝建,不能证明该公司经过专门手段和方式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说明、告知。另外,保险公司虽对贾连英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之外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保险公司关于扣减贾连英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食品及日用品费、租推车费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贾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食品及日用品费、租推车费六万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九角八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九角八分(其中五万六千零八十元六角直接给付任红、郝建);二、任红、郝建赔偿贾连英鉴定费二千五百元(已给付);三、驳回贾连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由贾连英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