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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中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金仓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庆中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宁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由被告人王某某酌情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庆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庆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发回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小平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月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