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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书周与林观生、雷慧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周,林观生,雷慧波,李少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42号原告:郑书周。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林观生。被告:雷慧波。被告:李少引。原告郑书周为与被告林观生、雷慧波、李少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玲、陈继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周的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和被告林观生、李少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慧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观生与雷慧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间,被告林观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作担保,原告于同年4月30日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林观生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林观生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发生争议,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借款本息系被告林观生与雷慧波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少引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观生、雷慧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被告李少引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及被告李少引的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观生与雷慧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观生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李少引保证的事实。4、信用社汇款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林观生和李少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雷慧波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观生和李少引均无异议。被告雷慧波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观生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少引为涉案借款作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期满日计算。再查明:2011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期的为5.8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观生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林观生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观生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1年12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2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扣减后被告林观生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98000元。被告林观生欠原告借款系其与被告雷慧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慧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少引为林观生涉案的债务作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少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观生和雷慧波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观生、雷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书周借款本金498000元及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少引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李少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观生、雷慧波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林观生和雷慧波负担,被告李少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