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根珍与肖荣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珍,肖荣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李根珍。被告肖荣生。原告李根珍与被告肖荣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珍、被告肖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珍诉称,原告丈夫王某某等人因涉嫌诈骗在广西北海被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6月,被告承诺可以帮忙放人,与原告一起赴广西北海,被告在北海向原告索要人民币150000元。后并未办理取保候审,其间被告也未支出任何差旅费用。2013年春节前,在泰州市海陵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调查处理后,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然拒不返还剩余30000元。鉴于被告占有3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肖荣生辩称,本人收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是事实。本人有个公司在广西,所以原告等人找本人帮忙办理取保候审事宜。除原告诉称的2012年6月与原告等人一起去了一次广西外,本人自己还单独去了二次,这两次之所以会去,一方面是因为本人的公司有事要办,另一方面也是为原告丈夫等人的取保候审事宜。本人为原告丈夫等人取保候审事宜先后花费人民币40000多元。2012年12月,原告等人到本人家中闹事,要求本人退还150000元,本人经与原告等人协商一致后,退还了120000元,剩余30000元作为本人花费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本人退还3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肖某的证言,证人陈述被告返还120000元给原告时,是其帮忙协调的,其当时写了个协调书,内容为150000元中前面花掉的钱不谈,余下的钱该退则退,原告方有个叫凌某某的,在协调书上签名,并负责做原告等人的工作,签好字后就退还了12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协调书上签字。另对于被告陈述的自己单独去了两次广西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原告表示其不知道,被告从没向其提及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丈夫等人因涉嫌诈骗在广西被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6月,原告等人找被告帮忙去广西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后因未能办理取保候审,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返还了人民币120000元。现原告涉讼,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是否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办理取保候审事宜,现该事宜未能办妥,扣减被告因办理该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余应返还原告。现被告主张其实际花费了人民币40000多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去广西系原告陪同被告一起去的,所有花费均系原告支付,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已退还原告1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予退还。被告取得该30000元无合法依据,而原告李根珍因此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根珍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荣生负担(原告李根珍已预交,被告肖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李根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