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玉昌与被告艾祎凤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闫玉昌,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艾祎凤,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艾霩,女,1994年9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艾祎凤之女。原告闫玉昌与被告艾祎凤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昌、被告艾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价值360000元的陕J313**号大型客车,该车挂靠在延安方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该车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即12000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负责开车及维护保养,月工资为2400元,每年的12月-3月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0000元。下欠5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原来按照三分之一股份分红变更为按照五分之一分红,50000元不再继续入股。车辆经营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分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帐务并分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由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70000元;3、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及分红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将车辆轮胎锁住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被告辩称,1、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7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1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承担相应利息;2、原、被告在车辆经营过程中多次结算过帐务,因有8220元帐务无法算清,导致无法分红;3、原、被告因帐务问题产生争执后,原告将车辆方向盘锁住并两次拔掉保险,严重影响了车辆的正常营运,其应承担停业损失;4、后期有8800元团费被原告结算走,其理应支付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二: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转让费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从被告领取工资4000元事实;证据四:对帐单。证明车辆营运期间的收支情况;证据五:证明存款单。证明被告曾准备向原告退还入股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保险单条据。证明车辆保险费用由被告实际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保险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七:延安方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风险质量保证金每年20000元、挂靠费每年3500元、管理费每年12000元、安全资金每年2400元,在车辆停运期间,以上费用损失应由原告依法承担;证据八:录音。证明锁车行为是原告首先实施,被告之后实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协议中约定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原、被告曾约定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原告提出异议,原告锁车是出于安全考虑,被告也实施过锁车行为,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明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艾祎凤系陕J313**号大型客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延安方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车(价值360000元)三分之一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2013年的车辆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后的车辆保险及公司管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股份承担;原告负责开车,月工资为2400元,每年的12月至3月,月工资为1200元;由被告负责组织客源、财务管理、回收款项,双方每月结算分红一次。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7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1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承担相应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后原、被告开始经营车辆,从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7日经营车辆期间总收入98260元,总开支65085元,盈利33175元,原告从中结走帐款88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4000元。原、被告因帐务结算数额产生纠纷,原告提出退伙,2013年5月9日,被告在银行存款70000元准备退还原告,后因双方再次因结算数额产生纠纷,退款未成,故成诉。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确实进行了经营活动。现在原、被告之间,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结算帐务,原、被告从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7日经营车辆期间总收入98260元,总开支65085元,盈利33175元。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股权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理应得到分红数额为11058元,扣除原告已从中获取的8800元外,实际应得2258元。因原告实际未足额交纳投资款,故对该2258元利润不予分配。对于被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相关损失,由于原、被告都实施过锁车行为,双方对造成该损失均负有过错责任,理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工资数额,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玉昌与被告艾祎凤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70000元;三、驳回原告闫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被告各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