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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林诉被告刘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林,刘喜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孙金林,男,1945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大学文化,北湖区教育局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刘喜庆,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德平,男,1955年5月21日生,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大专文化,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孙金林诉被告刘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德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林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诺同年8月本息一并归还原告,同时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3480元(利率按2分计算,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喜庆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实际为担保;二、2011年9月13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喜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拟证明2011年9月13日已还款5000元给孙金林的事实。证据二、调查材料,拟证明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借款6000元。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实际是担保行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产品,不是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2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刘喜庆向原告孙金林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孙金林现金6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8月底还,借条人刘喜庆,2011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于同年9月13日,向原告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担保关系。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行为系担保行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对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其账户存入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产品所用,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归还时间进行了约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在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同时,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喜庆归还原告孙金林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130元,合计2130元。(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1年4月15日开始计算,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喜庆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金林负担35元,被告刘喜庆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谷翠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