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飞与杨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杨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高飞,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红波,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高飞诉被告杨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红波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杨红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飞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家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