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秀蓉、赖遥、宋桂英、四川省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胜支公司、刘建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秀荣,赖遥,宋桂英,四川省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胜支公司,刘建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女,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号*幢*单元*楼*号,系死者赖伟之妻。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赖遥,女,生于l999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号*幢*单元*楼*号,系死者赖伟之女。法定代理人:王秀荣,系赖遥之母。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宋桂英,女,生于l943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乐安镇天马工农村*组,系死者赖伟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秀荣,系宋桂英儿媳。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汉初街。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斌,男,生于l978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中江县悦来镇玉河村*组,系川Xll652号车驾驶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胜支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北路ll号。负责人:斯小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建芬,女,生于1984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街子乡小堡村*组,系川BEU3**号车车主。申请人王秀荣、赖遥、宋桂英、四川省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胜支公司(简称中人财保武胜支公司)、刘建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秀荣、赖遥、宋桂英、四川省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3)绵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进入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秀荣、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平、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中人财保武胜支公司书面发表意见后未到庭应诉,冯斌、刘建芬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9日,原告王秀荣、赖遥、宋桂英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冯斌驾驶三信公司所有的川Xll652号大地牌中型自动卸货车,从三台县城方向往三台观桥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赖伟乘坐的川BEU3**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川BEU3**号车驾驶员齐仁华当场死亡,赖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斌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齐仁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赖伟、刘琪无责任。三原告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0871.17元。被告冯斌辩称:我是帮三信公司开车的,发生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三信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垫支赖伟医疗费4500元,丧葬费13476元,死因鉴定费1500元,共计l9476元(以上款项均由李贯均代为支付),其中17976元应予品迭。2、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人户口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本人户口计算。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过高,2万为宜。6、调解误工费不应赔偿。7、本案有两个死者,交强险赔偿金应该为另一死者留出份额。8、我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9、被告冯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冯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人财保武胜支公司辩称:l、川Xll652号大地牌中型自动卸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本人户口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交通费在100元内请法院酌定。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交强险应该为另一死者留出份额。6、精神抚慰金2万为宜。被告刘建芬辩称:l、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2012)三民初字33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冯斌驾驶三信公司所有的川Xll652号大地牌中型自动卸货车,从三台县城方向往三台观桥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赖伟乘坐的川BEU3**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川BEU3**号车驾驶员齐仁华当场死亡,赖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赖伟于当天到三台县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567.01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斌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齐仁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赖伟、刘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信公司垫付了赖伟医疗费4500元,丧葬费l3476元,死因鉴定费1500元,共计l9476元(以上款项均由李贯均代为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0元。赖伟系三台县潼川县人,生前系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与王秀荣生育一个女儿赖遥(1999年5月10日出生)。母亲宋桂英(1943年1月26日出生)居住在三台县乐安镇天马工农村6组。宋桂英现有两个子女,女儿赖芳琼,儿子赖伟。被告冯斌是三信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本案中三信公司所有的川Xll652号大地牌中型自动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武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2012)三民初字3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川Xll652号大地牌中型自动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武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中人财保武胜支公司作为川Xll652号大地牌中型自动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芬虽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冯斌、齐仁华(已死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赖伟生前系专职法律服务人员,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女儿赖遥随其父母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母亲宋桂英居住在农村,其生活来源也来自于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虽然原告主张宋桂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l500元,虽未举出确切的证据,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三信公司和中人财保武胜支公司均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不应超过20000元,本院采纳二被告的辩称意见,酌情调整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赖伟因交通事故损害的各项损失确定为:l、医疗费:4567.Ol元;2、死亡赔偿金:309220元(1546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赖遥32052元(10684元/年×6年÷2),宋桂英23380.2元(3896.7元/年×l2年÷2):4、丧葬费l3476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3.16元(3人×3次×59.24元),合计404228.3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赖伟、齐仁华两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两位死者的继承人平均分配,赖伟的继承人分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赖伟产生的医疗费4567.01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4661.36元,由冯斌、齐仁华(已死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72330.68元。冯斌(三信公司驾驶员)、齐仁华二人的行为共同侵权,直接导致赖伟的死亡,冯斌、齐仁华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冯斌系三信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冯斌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三信公司承担。三信公司(由李贯均代为支付)垫付的17976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伟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404228.37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武胜支公司向原告王秀荣、赖遥、宋桂英支付59567.Ol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4661.36元由三信公司承担172330.68元,扣除三信公司已垫付的17976元,三信公司还应当支付154354.68元,齐仁华的遗产继承人刘建芬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信公司和被告刘建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秀荣、赖遥、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4元,由原告承担704元,三信公司承担2000元,刘建芬承担2000元。宣判后,各方未提起上诉,(2012)三民初字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9日,三信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称:1、被申请人冯斌不是三信公司的驾驶员,从未形成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其驾驶车辆是挂靠三信公司,而实际车主是李顺成、李贯均父子,应追加二人为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齐仁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继承人刘建芬、刘琪、齐邦久、陈玉容共同承担,原判只判决由刘建芬承担责任属漏列被告;3、被申请人冯斌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委托同一人作委托代理人,原判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申请人提交了与李顺成之间的挂靠合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审查认定;5、申请人已按照原判认定金额直接将赔款转入原审法院账户,但因为法院的原因,导致王秀荣的赔款未到位,法院又另行执行上诉人财产,纯属错误执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由被申请人冯斌和川X116**号车主李顺成、李贯均共同赔偿受害人,三信公司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29日,王秀荣、赖遥、宋桂英向本院提起再审称:1、刘建芬不只是齐仁华的继承人,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判判决刘建芬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却不判车主责任,故意枉法裁判。2、原判故意延迟本案的履行期限,造成刘建芬提前领取执行款,而本案执行款项却无法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刘建芬承担赔偿款1723330.68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三信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再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刘建芬系川BEU3**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车主,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已过期。刘建芬已领取齐仁华交通事故赔偿款264494.84元。三信公司提交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和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川Xll652号大地牌中型自动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李顺成、李贯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信公司已按原审法院判决的172330.68元履行完毕。中人财保武胜支公司已向王秀荣、赖遥、宋桂英支付59567.Ol元交强险赔偿款。三台县人民法院已垫付王秀荣、赖遥、宋桂英赔偿款75000元,同时,三台县人民法院另执行三信公司55000元支付给王秀荣、赖遥、宋桂英。本院认为:各方对于原判确认的赔偿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Xll652号大地牌中型自动卸货车登记在三信公司名下,作为车主,三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斌作为该车司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其所提《挂靠合同》,系其内部管理关系,其可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两车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两车所有人依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原判决认定两车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所执行三信公司的55000元依法应执行回转。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刘建芬作为车主,明知川BEU3**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行驶证已过期不能上路行驶,却让其夫齐仁华载人上路行驶,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未查明行驶证过期的事实,导致刘建芬责任划分不明,应予改判。王秀荣、赖遥、宋桂英并未要求齐仁华的继承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并未漏列主体。综上,两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3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3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4661.3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四川省武胜县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秀荣、赖遥、宋桂英赔偿172330.68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刘建芬赔偿172330.68元(三台县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的75000元款项应在执行中品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王秀荣、赖遥、宋桂英承担704元,三信公司承担2000元,刘建芬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王秀荣、赖遥、宋桂英承担1500元,三信公司承担1500元,刘建芬承担4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川华审判员 蒲德俊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家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