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658号原告黄某甲,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如果孩子不归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7日生一子黄某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理解,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