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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李玲与被上诉人李世寿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李世寿,何清桂,李德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李江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丽,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寿。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祖林。原审第三人何清桂。委托代理人何爱姣。原审第三人李德寿。上诉人李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寿、王丽新,被上诉人李世寿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原审第三人何清桂的委��代理何爱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德寿无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玲、被告李世寿、第三人何清桂、李德寿均系道县梅花镇新屋村8组即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李玲系李标寿与第三人何清桂的婚生女,李玲生于1992年8月。李标寿、何清桂共同经营承包本组责任田1.95亩。1998年原告李玲父亲李标寿病故。1999年12月原告母亲何清桂与同村5组村民李昌红结婚。2001年正月,被告李边寿通过李标寿哥哥李云寿了解到何清桂想将位于本村边的一块三分面积的责任田与他人互换。李边寿的胞兄将此情况告诉了想换地建房的三弟即本案被告李世寿,并与何清桂商量换地补偿的条件。2001年3月6日,第三人何清桂与被告李世寿在李世寿的胞兄李边寿家,就土地互换一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李世寿用与李德寿互换的路川洞三分田与第三人何清桂承包的“园角落”的三分田互换,由被告李世寿补偿了何清桂地级差价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向发包方即道县梅花镇新屋村第8村民小组备案,至2010年6月止,双方及发包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7月,原告李玲运来石头准备在“园角落”的三分田下脚建房,被告李世寿知情后,予以阻止,并且要按照原来的换田协议履行。原告李玲以当年年幼无知,不知道被告李世寿与何清桂的换地情况且以换地侵犯了自己的经营承包权为由,要求收回该责任田,双方酿成纠纷,经道县梅花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0年8月,第三人何清桂将原来收取被告李世寿的1500元换田补偿款退出暂存在道县梅花镇人民政府。2010年9月原告李玲申请在争执的“园角落”三分责任田上建房,未获批准。2010年9月7日,道县梅花镇人民政府作出梅政处(2010)第2号处理意见书,确��争议的土地通过互换承包经营权已由李世寿获得,李世寿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行为是依法、自愿、有偿的有效行为。原告李玲不服,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道县梅花镇人民政府作出梅政处(2010)第2号处理意见书。道县人民政府以道县梅花镇人民政府超越法定职权为由,于2011年1月4日作出道政复决字(2011)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道县梅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2011年2月18日,被告李世寿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何清桂、李玲土地经营承包权互换合法、有效。2011年4月8日,李世寿撤回对何清桂、李玲的起诉。2013年原告李玲向道县农村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调查了解并审理后,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道农仲裁(2012)第1号仲裁裁决,驳回李玲要求确认其对“园角落”的三分田的经营承包权的请求。李玲不服该裁��,遂诉至院。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道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李世寿办理了本案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李世寿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该遵守国家政策。第三人何清桂与被告李世寿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清桂在其丈夫李标寿去世后直到现在,虽然与他人结婚,但是,其户口并未迁出,其经营的本组的责任田地并未发生转移和改变,本组也未收回其经营、承包的土地。何清桂在其丈夫去世后,在承包经营本组责任田的过程中,与被告李世寿对各自经营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被告李世寿给予了第三人何清桂相应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寿通过互换形式,已经取得了本案争执的土地即“园角落”三分责任田的经营承包权。原告在其母亲何清桂与被告李世寿互换责任田时尚未年满10周岁,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何清桂三口人共有1.95亩责任田,在未完全确定本案争执土地“园角落”就是分配给原告李玲名下,第三人何清桂尚保留了其中的1.65亩责任田,足够原告李玲在家庭成员中应得份额的情况下,何清桂将其中的“园角落”3分责任田与被告李世寿互换,第三人何清桂作为原告李玲的监护人,与李世寿互换责任田的行为,并未损害未成年人即原告李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道县农村经营管理局作出的道农仲裁(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园角落”的三分田系原告李玲的承包经营权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世寿提出:“第三人何清桂与被告李世寿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是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何清桂提出:“第三人没有与被告李世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互换协议。第三人与被告李世寿只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玲负担。上诉人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园角落”三分责任田的经营权不是原审第三人何清桂一人所有,��清桂一人无权与他人互换。同时,本案三分责任田互换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李世寿涉案三分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证件,故请二审依法改判“园角落”三分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李世寿答辩称:涉案“园角落”三分责任田互换是答辩人与第三人何清桂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答辩人又依法办理了涉案责任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玲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其代理人对原支书李跃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土地互换是虚假的,且被上诉人李世寿所交互换土地款是个人借款,并已全部归还;二是4张照片,拟证明涉案“园角落”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李玲所有。被上诉人李世寿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调查笔录上的调查人是两人,但签名的笔迹是一个人的,且��诉人既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所陈述的被上诉人因互换责任田而补偿给原审第三人何清桂15**元属民间借贷,无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上诉人均有异议。本案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可依法进行互换。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责任田互换是虚假的,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互换土地时补偿给原审第三人的1500元是民间借贷,同时,上诉人李玲当时尚未成年,原审第三人作为其法定监��人与同一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被上诉人互换土地并不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责任田虽系口头协议,但被上诉人已履行协议义务多年,且于2011年6月21日将涉案“园角落”三分责任田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基上,上诉人李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