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送荣诉董玉晓、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送荣,董玉晓,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送荣,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晓,住址: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侯路48号。负责人李荣合,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田心路4号101。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送荣诉被告董玉晓、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送荣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告董玉晓、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送荣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董玉晓驾驶被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粤JMW8**号轻型货车由会城往七堡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七堡无极限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七堡往会城方向行驶的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董玉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是粤JMW8**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董玉晓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是粤JMW8**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的保险公司,粤JMW8**号轻型货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且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原告在2011年9月4日至3013年1月8日期间在新会人民医院的入院49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陪人费34560元(按432天计算)、误工费38946.67元(从入院计至评残之日共508天)、从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16日看门诊15次的医疗费为3141.1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项九级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29930.61元。原告的内固定要在2013年底拆除,后续治疗费在拆除内固定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起诉。被告二是粤JMW8**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董玉晓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是粤JMW8**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此三个被告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0154.61元。现原告在追偿无望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3015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玉晓、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董玉晓是被告金泽电气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这两个限额范围内先予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泽电气已垫付了医疗费209584.30元医疗费。我方要求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陪人费应按50元/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JMW8**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我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标准予以核定赔付,对于超出基本医疗标准的用药应予以剔除;2、原告的陪人费主张过高,原告住院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也是2011年,护理费的产生也是在2011年,所以应按五十元每天计算;3、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交完税证明、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且主张的数额与社保实际缴费工资不相符;相关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原告并没有提交出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对鉴定费2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评定伤残是在医疗未终结前进行,所产生费用我司不承担;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不符合最高院的规定,应以2000元为宜。三、我司不是侵权主体,在本案中我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过错,原告、第二被告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我司报案索赔,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董玉晓驾驶粤JMW8**号轻型货车由会城往七堡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七堡无极限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七堡往会城方向行驶的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第2011B003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玉晓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董玉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11997.20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412.90元,被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其中的209584.3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出院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软组织严重挫伤并缺损,4、失血性休克,5、右膝部创作性关节炎;建议其出院后门诊随诊,患肢物理治疗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检查,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暂休息6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3年1月10日、3月4日、5月16日和7月6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8.2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3年1月2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隆升汽车修理中心工作,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隆升汽车修理中心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同德社区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始在江门市新会区德乐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960.75元,江门市新会区德乐印刷有限公司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社区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另查明:被告董玉晓驾驶的粤JMW8**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还为粤JMW8**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被告董玉晓是被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董玉晓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第2011B003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1B003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玉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董玉晓驾驶的粤JMW8**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玉晓赔偿。因被告董玉晓是被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此被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董玉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41.10元(2412.90元+728.20元),有相应的病历、费用清单等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50元/天×492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432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4560无(80元/天×43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计至定残前一天共508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960.75元,故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3202.03元(1960.75元/月÷30天×508天)。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能证明事故前有固定的收入且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906.84元(30226.71/年×20年×20%)。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护理费34560元、误工费33202.0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4409.9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4560元、误工费33202.0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6668.87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粤JMW8**号轻型货车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款86668.87元(196668.87元-110000元),由被告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因粤JMW8**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粤JMW8**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1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合计27741.1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17741.10元(27741.1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粤JMW8**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4409.9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李送荣。二、驳回原告李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送荣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麦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