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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祎宏与代理审判员周莹、人民陪审员刘佳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4年在外务工相识,于2006年3月27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两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经常一起漫骂原告。婚后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小刘某,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刘小某,女儿属于超生,未缴纳罚款,没有上户口。最近三年被告刘某某对婚生子女不闻不问,也拒不支付小孩及家庭的生活费用,暂按子女每月600元生活费计算,被告未支付小孩生活费共21600元。现原、被告已分居超过两年,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每个小孩抚养费600元,每月合计1200元;合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补助原告独自抚养子女生活费216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30000元,合计5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2004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婚后数年感情尚好,造成感情差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并非实质性矛盾。婚姻期间,被告对小孩非常关心,尽到了父亲的责任,并且支付了小孩及家庭的大部分生活费用,离婚对子女将造成伤害。被告母亲体弱多病,父亲伤残,原告不是积极主动承担家庭成员的责任,而是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30000元经济赔偿,离婚动机不纯,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小刘某、女儿刘小某,刘小某属于超生。被告刘某某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3月27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广东揭阳一起生活,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小刘某,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刘小某,刘小某属于超生,尚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因原告郭某某回桂东生育刘小某,从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在桂东沙田镇抚养子女,被告刘某某仍在揭阳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起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矛盾,双方感情逐渐淡薄,从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原告郭某某起诉后,被告刘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积极处理面对的问题,维系夫妻感情,综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某某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关于婚生子女小刘某、刘小某的抚养问题,因小刘某、刘小某一直随原告郭某某在桂东县生活,被告刘某某常年在揭阳务工且未出庭就子女抚养问题发表意见,如有争议可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起诉,故本院认为,从子女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小刘某、刘小某生活环境,小刘某、刘小某随原告郭某某生活为宜,由被告刘某某每月分别支付小刘某、刘小某生活费300元,共600元。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补助原告独自抚养子女生活费及困难补助费合计516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出相应证据,且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小刘某、婚生女刘小某随原告郭某某生活,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小刘某、刘小某生活费各300元,至小刘某、刘小某各满18周岁止,此款项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婚生子、女小刘某、刘小某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重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