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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单玉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单玉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宇,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单玉芬,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单玉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4123.5元、滞纳金82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宇,被告单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123.5元属实。被告居住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西街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22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4.76平方米。被告所居住的楼房小区由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楼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4123.5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