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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苍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标。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家望。委托代理人:徐良所。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委托代理人:陈如铝。委托代理人:蔡华存。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组由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如铝、蔡华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缪维清以温州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明通的名义和第三人下属单位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签订了一份建房工程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若美宁小区地块一个月内若有阻碍不得进场,押金按月息1%计算,利息由乙方(新美洲村委会)承担支付……”。事后因各种原因该工程转由原告建设,三百万元押金及该协议条款也一同转让给原告所有和执行。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对本村美宁小区土地征用及厂房拆迁至今无法解决(附龙港镇人民政府(2013)第15号文件),历时33个月另14天(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11月6日),最终导致原告对扶贫小区三期二工程无法进场施工,为此该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6日被迫协商终止,因该协议中涉及新美洲村委会的条款,因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没有到场签字,双方无法进行清算,三方至今无法协商解决。终止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陆续退还了三百万元押金,但对利息损失被告一直未予以赔偿。现请求判判决:1、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押金利息损失506100元;2、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押金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县政府批文,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建房工程筹备协议书的事实;3、中标及退押金说明,证明工程转包及工程建设押金缴纳、退款,工程无法进行施工等有关情况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三期工程的事实;5、关于终止工程承包合同部分条款履行的协议书、龙港镇府文件,证明由于工程其他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6、领借凭证,证明第三人陆续退还招标押金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业主和发包人,被告没有收取任何的押金。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只有被告的义务,同时没有经过村委会的讨论决定。原告没有任何的资质且有串标的行为,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即使该协议是有效的,据协议第三条规定,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无法施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无法进场,因此该条款所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不是征地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在第二次中标后,招标方应与中标方签订合同,但对该协议的内容没有另行签订,该协议对第二次招投标没有约束力。原告称因种种原因转由原告建设,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给原告。协议书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已经退还押金。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陈述: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美宁小区押金的利息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要求。因为:1、美宁小区押金不是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权索取押金利息。根据2010年1月22日的三方协议书,合同押金此时已经发生。但苍南县龙港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却在9个月之后。根据2013年1月10日黄吕乾、傅广叠、杨章燕、陈顺听、吕明爽、戴安侠的《关于要求剩余100万元工程投标押金的报告》对傅化紧工程队股份情况、包括这150万元的600万元押金情况和押金清退情况进行详细说明。该报告说明这150万元押金一直为傅化紧工程队股东有效所有,押金业已退还给他们;2、2010年1月22日三方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的责任,因此第三人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人已履行2010年1月22日的协议书,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05年8月26日苍南县扶贫服务中心与新美洲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新美洲村委负责所有征地户、拆迁户等处理工作,以确保工程队按时进场施工,由此引起的延误等损失由新美洲村委负责。2010年1月22日的协议书签订以来,第三人通过专题会议等形式一直督促新美洲村抓紧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基建工作小组和新美洲村干部一道挨家挨户做拆迁工作。2010年9月,龙港镇组织公安、城建、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共500多人对美宁小区违章建筑进行强制了拆除,第三人为此支付了85878元的人员补贴、机械租金等费用,对于美宁小区的征地拆迁工作,第三人履行了应尽义务;4、建筑方出现严重过错给第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串标活动使得建筑活动失去了正常的利润,严重影响施工积极性,后工程就相续停工。现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1)2010年10月22日苍南县龙港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报告和法院的串标案判决书,原告方面私下参与串标活动。由于该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该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黄吕乾、傅广叠、陈顺听、傅化紧、傅化丰股东等挂靠的温州标峰建筑有限公司应该为串标活动承担责任。(2)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事后公安、检察部门侦查,该协议书的缪维清在此后的第三天(1月25日)召集进行串标谋利活动,非法谋利20多万元。因为缪维清签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谋利,所以我们请求法院判处该协议书无效。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方建久的询问笔录、缪维清的询问笔录、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一、二审),证明原告系工程承包人的挂靠单位的事实及原告参与串标的事实;2、陈明通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明通不是原告的委托代表,而是被冒名使用的事实,陈明通否认委托缪维清代签协议书的事实;3、要求退押金的报告,证明原告实际是由傅化紧、吕明爽、黄吕乾等人所组成工程队的挂靠单位的事实,挂靠人已代表原告放弃一起权利的事实(包括押金所滋生的利息)。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第三人认为,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责任是被告,从形式上讲该协议未生效,合同签约人陈明通不是原告公司的,被告认为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如有效也是村干部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据2005年8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所有征地户的拆迁工作,以确保中标单位按时进场施工,如因此而引起的延误等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所以该证据中约定具有普遍性,即对施工单位具有不特定性,无论由谁施工均不改变违约责任的承担者和承担方式,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人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进行质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具书面证词,只能作为一般性的陈述,且多人一证,其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挂靠者与被挂靠企业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不能因此推断挂靠者与第三人的合同直接认定无效,而应把挂靠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即审查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经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应属合法有效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整个工程已进场,不是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协议的设立人,同时其对该协议没有异议,真实性应予以确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对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串标犯罪活动,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第一次招投标活动中,原告没有参加,其不存在串标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原告认为,陈明通不是原告公司人员,是维建公司的员工,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第三人许可把该工程转让给原告,陈明通确实是委托缪维清代签协议的。本院认为,对于工程保证金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3原告认为,报告不是原告出具的,股东个人是否放弃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设立合同各方只对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实际挂靠人无需承担合同约定内容,该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证据中也没有明确放弃押金损失的意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份,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三期(二)工程面向新美洲村民邀请投标。至报名截止,共有缪维清(共挂靠3家建筑公司)、傅化紧、颜广钧、傅化锡、吴连旺、陈德赐、陈希绸、陈智靖(借用陈智凯名字报名)、林为申(借用缪克进名字报名)及缪维彰、章圣龙等11人为代表的13家建筑公司符合报名条件。2010年1月22日,缪维清以温州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明通的名义和第三人下属单位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签订了一份建房工程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若美宁小区地块一个月内若有阻碍不得进场,押金按月息1%计算,利息由乙方(新美洲村委会)承担支付……”。2010年1月25日,经缪维清召集傅化紧、陈德赐等十余人在龙港镇龙鑫宾馆517号房间内商量串通投标,并商定工程让傅化紧和章圣龙为代表的两个工程队中标,其他参与投标人取得一定的利益。2010年1月27日,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办在苍南县龙港镇福华大酒店开标,由温州泓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智士实为傅化紧)、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傅化紧)和温州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圣龙)顺利中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三期(二)工程标段,中标人依串标约定向其他参与投标人支付了好处费。因傅化紧为代表人工程队中两个标需押金600万元,尚缺300万元押金款,缪维清同意将署名陈明通的投标押金300万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事后傅化丰(傅化紧合伙人)支付100万元、二十多天后傅化紧支付200万元及利息4万元。2010年3月17日,傅化紧将其5%的股份转让给黄吕乾,2010年7月5日,以黄昌乾为代表将上述中标工程挂靠在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8月份,由于第一次招标未在苍南县建设局进行报建,致使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于是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以邀标形式邀请原告、浙江天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原告(黄吕乾和傅化紧为代表)中标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三期(二)两个工程标段。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签订关于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三期(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对本村美宁小区(扶贫小区三期(二)工程)土地征用及厂房拆迁无法解决,导致原告对该工程无法进场施工。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下属的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基建工作小组协商终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双方同意终止所签订合同有关龙港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条款的履行……2、《工程承包合同》由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三期(二)工程组成.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工程承包合同》有关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工程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对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的所有工程量进行清算,并结清价款。2、由于新美洲扶贫小区三期(二)工程争议涉及第三方新美洲村委,《工程承包合同》有关该工程的条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予以终止和清算。双方同意甲方(即领导小组)不需承担2012年4月1日以后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三期(二)工程的任何经济责任。……(四)利息损失双方协商确认实际垫资及工程期外利息损失共计224000元,其中甲方(领导小组)为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三期(二)工程代垫134400元。乙方取得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三期(二)工程第三方赔偿款时,该134400元需要交还给甲方。……”。该协议中涉及第三方新美洲村委会的条款,第三方没有到场,三方至今无法协商解决。第三人于2010年4月29日退还扶贫小区三期(二)工程(美宁小区)押金150万元、2010年8月4日退还15万元、2012年1月17日退还35万元、2013年2月5日退还100万元,对利息损失一直未予以解决。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缪维清、傅化紧等因涉嫌2010年1月22日龙港镇新美洲扶贫小区二期、三期(二)工程串标,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5年8月26日,苍南县扶贫中心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被告)与原合同脱离关系,开始执行本协议。二甲方一次性给乙方70套的套房指标,作为征地、拆迁户、困难户等政策处理补偿,具体对象由乙方分配确定。三、乙方一次性供地50亩给甲方征用,建设下山异地脱贫安置房。四、乙方负责所有征地户、拆迁户等政策处理工作,时间需在2005年10月1日前处理完毕,以确保建筑工程队按时进场施工,由此引起的延误等损失由乙方负责……”。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属无效行为,因无效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缪维清、傅化紧等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串标行为,其中标的工程应属无效的。因投标所支付的押金及其他损失,应由串标行为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第二次投标前押金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工程不能按时进场施工,也有因第一次招标未在苍南县建设局进行报建,致使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所造成的,被告的过错不是唯一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以支持。在第二次投标后,原告取得涉诉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利,因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的协议约定,致使龙港镇新美洲村扶贫小区三期(二)工程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第二次投标后(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损失(押金135万元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7日;押金100万元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止,以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赔偿给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1元,由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3000元,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民委员会承担5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超审 判 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超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