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王忠威、张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冯康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秦琳,该银行员工。被告:王忠威,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79********)被告:张志刚,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72********)被告:宋忠原,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504301980********)被告:李光炯,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22261976********)被告:吕忠旭,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7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4日,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欠本息27690.83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被告隋志忠应按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三被告应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忠威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10247.33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张志刚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10221.75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宋忠原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7221.75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三被告所欠本息共计27690.83元。2、五被告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成立联保小组,王忠威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向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分别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光炯、吕忠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完毕。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其中,王忠威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691.24元,利息人民币1556.09元,张志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683.17元,利息人民币1538.58元,宋忠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214.81元,利息人民币1006.94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27690.83元。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于2012年8月10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本金利息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要求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互为保证人,且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91.24元,利息人民币1556.09元(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83.17元,利息人民币1538.58元(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宋忠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14.81元,利息人民币1006.94元(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忠威、张志刚、宋忠原、李光炯、吕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