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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瑞安市圆融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圆融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瑞安市圆融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四村红卫路三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837339-9。法定代表人周志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贯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尧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圆融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志迪及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圆融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要求原告加工“球笼”产品,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欠原告货款52693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不予偿还,现被告法定代表人逃离、企业面临破产,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52693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开始陆续提供原材料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产品“球笼”。2013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26934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加工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因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欠条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圆融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和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269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依法自主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故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圆融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款526934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9元,减半后收取4534.5元,由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益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